国家秘密:在保守与保护之间
保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这里提出两个概念,一个是“保守”国家秘密,一个是“保护”国家秘密。一守一护,一字之差,意蕴深广,不可不察。
保守,意在保持使不失去。《史记·鲁仲连邹阳列传》中说:“燕将惧诛,因保守聊城……”王阳明在《传习录》中说:“汝若真为那个躯壳的已,必须用这个真已,便须常常保守着这个真已的本体……”老舍在《四世同堂》中说:“高先生原是卖草药的出身……他很谨慎的保守他的出身的秘密,可是一遇到病人,他还没忘记卖草药时的胡吹乱侃……”这三处用的“保守”之意,就是不愿意轻易失去,着力用心呵护。而保守国家秘密,是指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积极地采取保密措施,有效地防止失泄密案件的发生。这是一种职责,是因岗位或者职务而产生的责任。履行好这个责任,前提是要明确谁必须承担这个责任,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来完成。从主体上看,主要是履行主管职能的保密部门,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及合法接触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从内容上看,主要是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职责,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杜绝各种泄密隐患。
保护,意在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三国志·蜀志·赵云传》中说:“及先主为曹公所追于当阳长坂,弃妻子南走,云身抱弱子,即后主也,保护甘夫人,即后主母也,皆得免难。”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人民的国家是保护人民的。”这两处用的“保护”之意,就是使人或其他事物免受可能遇到的伤害和破坏。而保护国家秘密,是指除涉密机关单位和个人外,还包括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普通公民,在国家秘密面临安全威胁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的人知悉。这是一种义务,是因法律规定或工作需要而应尽的责任。履行好这个责任,关键是要最大程度地激发各个主体的潜能,发挥好各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面向社会的保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保密意识、保密技能,不断优化保密工作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有关机关单位要发挥好保密主体责任,特别是要主动加强与保密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营造良好的保密社会环境。
可以说,“保守”的“不失去”着力于秘密所有性,是必须之举;“保护”的“不受损害”偏重于秘密他属性,是应该所为。从广义而言,二者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秘密的安全无虞,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人们在日常使用上,更习惯于使用“保守”秘密的表述。但若作学理细分,仅就履行职责的主体而言,“保护”比“保守”更为宽泛。依此而言,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明确要求“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虽用的是“保守”,但并不排斥“保护”之意;同时,为了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保密法律法规对负有法定职责的保密部门以及涉密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与有关机关单位和普通公民,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的责任提出了不同要求,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因此,虽然在语言使用上,多采“保守”秘密,但在保密立法上仍对“保守”“保护”作出区分。这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周延性,也为明确不同社会主体间保密权利与保密义务关系奠定了法理基础,可谓立意深远、切中肯綮,特别是对于全面推进保密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摘自《保密工作》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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